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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罪认罚制度与律师辩护实践~振邦业务研讨会第八期

关注公正与效率,是刑事诉讼追求的两大价值目标。习近平总书记强调:“要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把打击犯罪同保障人权、追求效率同实现公正、执法目的同执法形式有机统一起来,努力实现最佳的法律效果、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办理刑事案件,在案多人少、司法资源有限的情况下,如何保障公正不打折、正义不迟到?如何保障案结事了,促进社会和谐,减少情绪对抗?如何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最大限度提高人民群众对司法的获得感?……走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新时代,刑事司法工作面临着一连串的拷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构建,就是中国立法、司法、执法机关合力交出的一份富含“中国智慧”“中国特色”的改革答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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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概念: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获得从宽处理。1.其中“认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承认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仅对个别事实情节提出异议,或者虽然对行为性质提出辩解但表示接受司法机关对该行为认定意见的,不影响“认罪”的认定。2.其中“认罚”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愿意接受处罚。“认罚”在侦查阶段表现为表示愿意接受处罚;在审查起诉阶段表现为接受人民检察院拟作出的起诉或不起诉决定,认可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审判阶段表现为当庭确认自愿签署具结书,愿意接受刑罚处罚。3.其中“从宽”是指:既可以从实体上从宽,如从轻、减轻、免于处罚,包括适用缓刑,变更强制措施时不具有社会危险性的认定,财产刑处罚等;也可以从程序上从简处理,如适用速裁、简易程序等。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目的和意义

1 .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目的和意义,是为了准确及时惩罚犯罪,保障人权,推动刑事案件繁简分流,节约司法资源,化解社会矛盾,推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2.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是一个单独的产物,它其实是与保障辩护权,非法证据排除、量刑规范化、刑事和解、速裁简易程序、刑事辩护全覆盖、以审判为中心、庭审实质化、三项规程等一系列司法改革制度相配套适用的一项制度。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入法,堪称五年磨一剑。

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于2014年10月20日至23日在北京举行。全会听取和讨论了习近平受中央政治局委托作的工作报告,审议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2014年10月,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2016年7月,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二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试点方案》。2016年9月,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决定,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北京等18个城市开展试点,试点期限两年。2017年12月25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情况的中期报告。2018年10月26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以法律形式巩固了司法改革成果,将“认罪认罚从宽”确立为刑事诉讼法的一项重要制度。从试点期间的各界广泛关注,到最高立法机关的深切期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为何始终光环绕身?如何认识这项制度的价值意义和深刻内涵?如何准确把握立法原意?不识庐山真面目,只缘身在此山中。只有跳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把这项制度置于历史和时代背景下去认识,去审视,才能获得更深刻、全面的认知。


事实最有说服力

2017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作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情况的中期报告。“对于认罪认罚案件,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平均用时26天,人民法院15日内审结的占83.5%。”“当庭宣判率为79.8%,其中速裁案件当庭宣判率达93.8%。”报告列出了多个数据,直观地表明司法资源得到合理配置,促进了刑事诉讼效率明显提升。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仅能在办理简单案件中发挥积极作用,在办理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中也有“奇效”。2019年12月16日上午,在最高检机关“学习贯彻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精神培训班”上,最高检党组成员、副检察长陈国庆作专题辅导。在办理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时,如果犯罪嫌疑人认罪服法,可以考虑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有利于促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配合司法机关及时查明犯罪事实。特别是那些犯罪手段比较隐蔽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如实供述,对于查证案件细节,收集客观性证据,起获犯罪工具或者赃款赃物等关键物证,从而促使案件顺利侦破、起诉和审判具有重要价值。    重罪案件能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曾一度存在疑虑。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两年来,司法机关用事实作出了响亮的肯定回答。黑恶势力犯罪的办理,一直面临着涉及人员多、违法犯罪事实多、作案跨度时间长、固定证据难度大等诸多难题,“扫黑除恶+认罪认罚”在瓦解黑恶势力、降低办案难度、提高办案效率、准确及时惩罚犯罪等方面效应明显,战果喜人。


基层实践最生动,也最感人。

作为一起故意伤害案件的被害人,重庆市奉节县某村村民冉某没有想到,在奉节县检察院及当地政府的帮助下,自己不仅拿到了赔偿款,还申请到了司法救助金。    2019年9月,冉某与邻居李某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打斗。打斗中,冉某受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承办检察官仔细审查卷宗材料后,发现该案并不复杂,但被害人冉某曾是该村建卡贫困户,2018年才脱贫。李某的家庭情况同样不是很好。如何尽快让被害人得到补偿,防止两个家庭因案返贫?奉节检察官设身处地为双方提出解决办法,多次到当事人家中释法说理,帮其申请司法救助金,最终促成双方和解。奉节县检察院对李某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后,作出不起诉决定。

北京市昌平区检察院在办理一起重大责任事故案件过程中,办案检察官考虑到嫌疑人到案后自愿认罪悔罪并具结悔过,同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且其中一名嫌疑人为在校研究生,本着挽救、教育的方针,决定对二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    在基层,类似这样的例子不胜枚举。由此来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协调经济社会关系、预防化解社会矛盾、巩固基层政权中可以发挥“缓冲”“粘合”作用,对于推进国家治理体系、治理能力现代化,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实务界和法学界的权威声音

法学家陈光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从宽”这一面的体现,是惩治犯罪、分化瓦解犯罪团伙的有效手段,是实现繁简分流、提高诉讼效率的良好途径。法学家樊崇义: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关于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就是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认罪认罚从宽程序和制度实际是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配套措施。全国人大监察和司法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徐显明: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部署的重大改革任务,是全面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题中之义。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室主任王爱立: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和刑事速裁程序,不仅是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中的重要改革举措,也是司法实践中形成的可复制、可推广、行之有效的宝贵经验。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张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一项意义非常重大的改革,本质上是推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一种诉讼模式。最高人民法院大法官胡云腾: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一项具有多重价值蕴含,特别是对诉讼当事人具有实在利益的法律制度,体现了国家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现代化的精神和要求。最高人民法院法官杨立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我国宽严相济、坦白从宽刑事政策的制度化和规范化发展,是我国刑事法律制度自然演进的结果,是建立在本土文化、法治资源基础上的独具中国特色的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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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律师的辩护实践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于2016年在北京等13个城市进行试点,并于2018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将该制度正式纳入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成为刑事诉讼法的有机组成部分。经过近几年的司法实践,该制度发挥了积极作用,已成为我国一项重大的刑事司法制度,也深刻影响着我国传统的刑事诉讼结构、诉讼模式、诉讼主体的权利和地位。然而,在个别案件中,由于种种原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虽作了认罪认罚,而辩护律师在分析全案证据和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认为不构成犯罪或指控罪名不当时,是否可以行使独立辩护权?辩护律师在此情形下,做无罪辩护或改变定性的辩护是否影响认罪认罚从宽的适用和效力?


认罪认罚案件中刑辩律师是否具有独立辩护权

刑辩律师独立辩护权前些年,司法实务界一直对刑辩律师是否具有独立辩护权,即辩护律师的辩护观点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解不同,有较大的争论。有人认为辩护律师是基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和授权为其提供法律帮助,故其不能脱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解而独立辩护;有人认为辩护律师是基于国家法律辩护制度的设立,帮助司法机关,尤其是法院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故其具有完全依据事实和法律独立发表辩护意见的权利。其实,近几年司法界基本上已达成共识,认为刑辩律师拥有相对独立的辩护权:即辩护律师基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一般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在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予以确认)或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取得了在本案中为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的资格;同时,在履行辩护职责时,辩护律师则有权综合本案全案证据和事实,依据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而不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辩解或要求的制约和限制。当然,当律师辩护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解不同时,应充分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沟通和协商,且出发点是为了最大限度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合法权益。


认罪认罚案件中刑辩律师能否进行无罪或改变罪名的辩护

认罪认罚案件,尤其是在审查起诉阶段的认罪认罚案件,其实质就是被告人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同意指控的犯罪罪名,认可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包括幅度量刑或精准量刑),甚至接受人民检察院对于本案审理程序的建议(指速裁程序、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同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设立的一个主要目的就是解决我国司法机关,尤其是法院案多人少的问题,就是为了推动刑事案件繁简分流,节约司法资源。而当一个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已经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且当庭也自愿认罪认罚,在此情况下辩护律师能否做无罪辩护或改变罪名的辩护。这样的辩护策略是否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相冲突?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辩护律师作无罪辩护或改变定性的辩护,是否影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和效力?

首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主体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非辩护律师;其次,辩护律师或值班律师即使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签字,但其主要是以见证人身份出现,目的是见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签署具结书时的自愿性,而非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意见的承认;最后,《刑事诉讼法》及“两院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中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辩护律师可以作无罪或改变罪名的辩护,但《刑事诉讼法》、《指导意见》及其他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条文中,已为辩护律师在认罪认罚案件中作无罪或改变定性的辩护提供了充分的法律依据,现梳理如下:1.《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辩护律师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该条款并未将《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案件排除在外,故此作为辩护律师依据《刑事诉讼法》三十七条所有的独立辩护权,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同样适用。2.《指导意见》第3条规定:“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按照证据裁判要求,全面收集、固定、审查和认定证据”。由此可见,我国法律要求认罪认罚案件,证明标准并未降低,还是要达到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程度。那么,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虽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指控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如果证据未达到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辩护律师自然可以以证据不足、疑罪从无为由作无罪辩护。3.《指导意见》第39条第二款规定:“庭审中审判人员可以根据具体案情,围绕定罪量刑的关键事实,对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进行发问,确认被告人是否实施犯罪,是否真诚悔罪”。由此可见,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法院不仅要审查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还要确认被告人是否实施犯罪。那么作为辩护律师,当然可以就被告人是否实施了犯罪进行辩护。4.《指导意见》第40条规定:“对于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采纳:(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四)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由此可见,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法院对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是否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以及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是否一致均要进行实质性审查,那么作为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的辩护律师,其有权且有责任对是否构成犯罪及指控的罪名是否适当发表辩护意见。5.《指导意见》第47条规定:“……对控辩双方有异议,或者法庭认为有必要调查核实的证据,应当出示进行质证……。”由此可见,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辩护律师有权利对证据提出异议,并进行质证,如果关键证据不成立,那么案件事实必然也会存在争议或无法证明,那么辩护律师自然可以作无罪辩护或改变定性的辩护。6.《指导意见》第48条规定:“人民法院在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过程中,发现有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情形的,应当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此可见,人民法院即使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认罪认罚案件,都会对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是否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进行实质审查,那么辩护律师自然也可以就该问题发表辩护意见。7.“两院三部”《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第35条规定:“辩护律师做无罪辩护的,可以就量刑问题发表辩护意见,也可以庭后提交量刑辩护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在《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法庭调查规程(试行)》第45条规定:“被告人当庭不认罪或者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法庭对与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进行调查时,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当庭发表质证意见,出示证明被告人罪轻的证据。必要时,审判长可以告知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参加量刑事实、证据的调查并不影响无罪辩护”。“两院三部”2020年11月5日联合发布的《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条第三款规定:“在法庭辩论阶段,审判人员引导控辩双方先辩论定罪问题。在定罪辩论结束后,审判人员告知控辩双方可以围绕量刑问题进行辩论,发表量刑建议或者意见,并说明依据和理由。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参加量刑问题的调查的,不影响作无罪辩解或者辩护”。

长期以来,辩护律师能否既做无罪辩护,又发表从宽量刑的意见,是一直困扰刑辩律师的问题,往往也是公诉人或法官诟病辩护律师的理由,上述司法解释则明确解决了这一问题。其实这种看似矛盾的做法并不矛盾,因为如果一起案件具备无罪辩护的理由,律师当然要做无罪辩护,这也是被告人最大限度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利益,当然案件最终裁判权在法院合议庭,所以辩护律师无罪辩护意见并不必然得到采纳,故辩护律师进而就量刑发表意见其实是在维护被告人合法利益的另外一种努力的表现。我们回到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告人认罪认罚争取一个从宽的结果,与辩护律师做无罪辩护或改变定性的辩护并不排斥,也完全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和立法精神。

无论从法理、《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来看,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辩护律师均有权从证据、事实、法律及程序上为其作无罪辩护或改变定性的辩护。且这种辩护思路和策略并不影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和效力,即使法院最终认定被告人构成犯罪,仍应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同时,鉴于目前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初期,一些因素如高羁押率,个别司法机关过分追求认罪认罚率,一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从宽”幅度抱有不切合实际的想法等,都可能会对“认罪认罚”的真实性、自愿性、合法性产生影响,故为了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为了确保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正确、有效实施,建议在此后的立法中能将辩护律师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拥有独立辩护权在立法中予以明确规定,赋予其清晰的“身份”,以解决目前刑事辩护过程中对该问题认定不明,性质不清困境。

当事人自愿认罪认罚,辩护人作无罪辩护,如何处理?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而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能否使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已经引起社会关注。对此,应明确以下几点认识:

一要明确案件是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自愿认罪认罚为前提,不以辩护人作有罪辩护为前提。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辩护人有权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无罪辩护的意见。二要明确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程序选择权受到限制,即案件依法不能使用速裁程序和简易程序,只能适用普通程序。三要明确虽然适用程序受到限制,如果辩护人的无罪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实体仍要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价值和意义来考虑是否从宽把握。需要强调的是,如果辩护人的无罪辩护意见成立,不能因被告人认罪认罚将本应宣告无罪的案件作从轻处罚处理。此外,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同意签署具结书,而辩护人提出无罪辩护意见,拒绝到场或者虽到场但拒绝签字的,如何处理?对此,检察机关应当尊重犯罪嫌疑人的自愿选择,并通知辩护人到场,辩护人拒绝签字的,记录在案,一并提交法庭,便于法庭全面审查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


关于量刑建议提出的时间节点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量刑建议应当是检察机关对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经审查符合起诉条件,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时提出的求刑意见。


一、被告人当庭认罪的,是否进行控辩协商。

当庭认罪跟自首、坦白一样,都属于认罪的一种表现形式。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不同阶段认罪的,各专门机关的职责不同。

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自愿认罪的,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侦查机关应当记录在案,随案移送,并在起诉意见书中写明有关情况。

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的,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控辩双方有权就量刑进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检察机关提出从宽处罚的量刑建议,犯罪嫌疑人签字具结(法定不需要签署具结书的情形除外)。

如果被告人在法院开庭审理时,当庭认罪的,法院应当将当庭认罪情况记录在案,并就被告人认罪对量刑的影响当庭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

法庭审理后判决宣告前,被告人认罪并表示愿意接受处罚的,由法庭决定是否恢复法庭调查,没有必要恢复法庭调查的,就被告人认罪对量刑的影响听取控辩双方意见,并依法作出判决,无须控辩进行协商。


二、第二审程序中被告人才认罪的,是否需要提量刑建议;被告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未认罪认罚,在第二审程序中认罪认罚的,如何处理。

《指导意见》第50条已有明确规定,即被告人在第二审程序中认罪认罚的,审理程序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第二审程序进行。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其认罪认罚的价值、作用决定是否从宽,并依法作出裁判。确定从宽幅度时应当与第一审程序认罪认罚有所区别。据此,二审程序中被告人才认罪的,也不需要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更不需要控辩进行协商。因为,二审审理对象是一审未生效裁判,它与一审法院的审理对象,即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是否成立,指控罪名和量刑建议是否适当是有区别的。

二审法院针对被告人认罪的情况,综合考虑其价值和意义,进而判断是否从宽。如果被告人认罪价值不大,一审裁判在事实认定、证据采纳、法律适用、定罪量刑等方面没有错误的,应当维持原判。如果被告人认罪作用大,应当给予从轻处罚的,案件因新事实、新证据的出现需要开庭审理,出庭履行职责的检察官应就认罪的认定及对量刑的影响发表意见,但不是重新提出量刑建议,更不存在二审的控辩协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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